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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货运车装载质量需要完备的法制体系(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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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美国早在1966年就颁布了《国家交通和汽车安全法》,为落实这部法律,1967年组建了运输部(DOT),由DOT负责拟定汽车的管理法规(regulations)和安全标准(FMVSS
美国早在1966年就颁布了《国家交通和汽车安全法》,为落实这部法律,1967年组建了运输部(DOT),由DOT负责拟定汽车的管理法规(regulations)和安全标准(FMVSS),并负责实施,逐渐形成了包括避撞、防撞性能、撞后安全性能标准,以及附属设施和低速车辆安全标准在内的,比较完备的汽车安全标准体系。FMVSS被收入联邦法典(CFR第49篇第571部分B分部),赋予了它们必要的法律地位。
自1998年1月1日实施以来,我国一直依据GB 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进行机动车登记检验和在用车管理,也是批准机动车进入市场的强制检验的主要依据之一,它是我国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最基本的技术标准。顾名思义,它是机动车运行的安全技术条件,制定的本意不涵盖设计和制造,所以离全面、综合规范汽车的安全性还有距离。GB 7258虽是强制性标准,但我国《立法法》没有确立标准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标准不包含在广义的法律体系之内,换言之,违犯标准和监管执行标准的失职所受到的追究没有法律那样严厉。对于关系到几万人生命,几十万人健康的事项来,依据标准来规范显然执行力是远不够的,标准应是法律之下,对法律原则的最低层次、最具体的分解细化。近20年修订和执行GB 7258的经验为制定《机动车安全法》提供了很实际的参考。
2004年发布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第18条规定:“制定《道路机动车辆管理条例》。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条例》对道路机动车辆的设计、制造、认证、注册、检验、缺陷管理、维修保养、报废回收等环节进行管理。”这其中就包括了规范机动车安全性的规定,可惜13年倏然过去,这部很有必要、法律地位高于国标的《条例》终成徒托空言。如果及时出台,经这么年实施的打磨,它已经为制定《机动车安全法》和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的长治久安奠定了雏形和基础。
如果制定《机动车安全法》耗时较长,赶不上落实“3.6目标”的需要,可考虑先制定《货车安全法》先行先试,待取得经验之后,再制定《机动车安全法》。有了《机动车安全法》或《货车安全法》的纲领性规定,实现了货车严重超限超载入刑,再经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层层配套细化,编织成恢恢法网,从造车到用车就有了规范可依,道路交通行为的预见度就有了基本的保障,再加以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的可预见度就会显著提高。
可以在《机动车安全法》或《货运车安全法》中规定,总质量限值达到一定量的货车必须装置车载轴荷称量仪,这样,无论驾驶人、货主、装货者都无法逃避各自的责任,也给执法提供了事实的证明。如此,严重超载的信息在装载时就可以通过车联网传到后台。管理者先予以警告,令其按限值装载,如果不听指令开车超载上路,后台可遥控发动机使其不能行驶。这样做,既可以坐实管理者的责任,又可以将严重超载堵截在上路之前。可以规定总质量达一定量值的货车必装缓速器,以保障下长坡时的制动能力,使汽车具备最大的制动能力来包容合理的装载量。需要对总质量达一定量值的货车规定特别的限速,以换取对合理装载量的安全保障。为了在线监管差别化限速,可规定总质量达一定量值的货车必装电子身份卡,并规定比普通车辆超速更严厉的惩罚。有了电子身份卡,就可以实现在线监视车辆的轴荷和总质量。也可以在安全法下位的实施条例或有关的规章中做出这些规定。可以在国标中对承载系的部件,如悬架,按类别和级别规定其设计参数,使其既满足合适的强度,又不给严重超载提供可能。在安全与成本的权衡上,我们需要接受美国前总统约翰逊的观点,他在签署《国家交通和汽车安全法》与《公路安全法》前在国会发表演讲中说:“安全不是奢侈品,不是可选择的附件,它必须成为做这一行的正常成本。”况且,车载轴荷称量仪等在今天已不是什么昂贵的产品。
货车严重超限超载入刑和制定《机动车安全法》都期待着合乎实际的车辆外廓尺寸和质量限值做前提
无论超限超载入刑,还是制定《机动车安全法》,都必须具备一个先决条件,那就是要有合乎实际的车辆外廓尺寸和质量限值。没这个限值,就没有判别合法与非法的基本准绳。
我国的车辆外廓尺寸和质量限值规定在GB 1589中,但实践已经证明,其规定的质量限值脱离实际,没能在实际中贯彻执行。显然,如果把这一套限值纳入法律体系,法律将失去尊严。
笔者2年前发文指出,严重超限超载久治不止,车辆的质量限值不切实际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当时规定这一限值的GB 1589尚在修订中,笔者寄希望于这次修订能够解开这个治超的死结。现在,修订后的GB 1589-2016已经实施,但这份标准与货运实际结成的死结——不能保障守规者的基本赢利需要并未解开,这个旧话又得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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