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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时代法律治理的困境与进路(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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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审视现有政策法规,有关规制数字经济的法律规范是分散缺位的,我国已有多部法律、法规、规章涉及个人信息保护,但对数据、信息等虚拟财产的保护仅
审视现有政策法规,有关规制数字经济的法律规范是分散缺位的,我国已有多部法律、法规、规章涉及个人信息保护,但对数据、信息等虚拟财产的保护仅限于原则性规定而无具体规范内容。立法尚未明确不同主体的数据权属及权利内容,导致数字经济领域内的新型侵权纠纷处于无法可依的困境。2020年5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民法典》,在个人信息保护范围、数据和虚拟财产保护、信息技术应用规范等方面,对数字经济的法律规制作出了一定的回应(3)《民法典》第1034条款通过列举的方式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予以具体化,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都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在第1035和1038条款中,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正当、必要和不得过度处理等原则性要求,并要求信息处理者履行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其收集和存储的个人信息的安全等义务。,但在数据和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方面仍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民法典》仅完成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赋权,把纳入法律范畴的虚拟财产与普遍意义的电子数据明晰化,但如何从立法层面的原则性规定走向纷纷复杂的法律实践,形成健全的数据和虚拟财产保护制度,这是各个部门法需要进一步解答的时代课题。以使用权分享为主的共享经济模式模糊了传统法律框架下一般民事交易和商事经营活动的边界,在信用体系不健全、个人信息保护不足以及平台责任界定不清的情况下,共享经济面临“监管难、取证难、维权难”的挑战。此外,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兴起,正在生动改写着社会生产活动的组织方式、实现方式,区块链技术的治理规则问题、无人驾驶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人工智能相关的主体资格问题,以及在交通、教育、医疗等敏感领域的准入门槛和伦理问题等,都需要从法律层面予以回应。
四、数字经济治理之路径
(一)顺应数字经济发展趋势,构建多元共治经济治理模式
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党和国家从战略高度作出了现代化治理的决策,治理现代化是社会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这标志着以良性互动、协作共赢和民主协商为主旨的治理模式的正式确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随着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发展,社会治理模式正在从单向管理转向双向互动、从线下转向线上线下融合、从单纯的政府监管向更加注重社会协同治理转变[8](P36-40)。在数字经济时代,由社会去承担不再适合政府的某些职责,实际上正是政府还权于社会的过程。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国家的所有职能最终都会转移给社会,国家将最终消亡,社会将实行全面的自我管理[9](P12)。现代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局面已逐渐被打破,国家权力不再是统治社会的唯一权力,人类社会出现了权力多元化和社会化的趋向[10](P3-5)。针对数字经济这一支柱性经济形态,应充分调动市场主体、消费者、地方政府、行业协会等多方的积极性、创造性,形成以政府治理为主导,以行业自治、信息平台治理、公众监督共同参与为特征的立体化治理格局。作为数字经济基点的信息技术日新月异,面对海量的数据,层出不穷的数字产品,法治不仅要发挥监管作用,还应以谦抑的态度尊重互联网的精神,并保持治理系统的灵活性和容错性。政府作为数字经济治理的主导者,要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对内,要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法律规则供给、指明企业合规发展方向、打击危害数据安全和侵犯数据权益违法犯罪行为;对外,要加强政府间沟通对话、凝聚国际共识,为数字经济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国际环境。从事数字经济活动的企业是经济治理的关键主体要有长远发展的视野和理念,在守正合规的基础上,创新实现更大商业价值、提供更丰富的产品和服务。技术社群、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主体也要发挥各自优势通过建言献策、社会教育、监督评价等不同方式积极参与数据治理,共同营造更健康、活跃的数据治理氛围和秩序。公民个人是数据治理共享共治的最小单元,在享受数字经济红利的同时,也要提高权利意识、风险意识和参与意识。
(二)法律是治国之重器,健全责权利明确的数字经济法律体系
文章来源:《楚天法治》 网址: http://www.ctfzzz.cn/qikandaodu/2021/0314/546.html